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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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春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被訴背信案件無罪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法院以:前開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何春源律師,而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事件於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事件)審理時,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期未續行訴訟程序而視為撤回上訴。則前開一審判決應於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一審判決後之二十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又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則抗告人於斯時,即應能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提起再審之期間,乃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始以抗告人之印章提領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轉交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請求傳訊送達判決書人員為何送達日期寫成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抗告人被訴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刑事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影印該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原審卷。則抗告人於該日即知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其配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始以抗告人之印章提領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轉交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