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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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之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4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均係被告4人共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500元,係被告4人各自犯罪所得之物,另亦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凡此均據被告4人供認在卷。而被告等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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