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肆拾張、麻將壹副、骰子柒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犯罪規模、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撲克牌40張、麻將1副、骰子7顆及抽頭金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20萬1400元,則係上述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2日15時30分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太元街口之101檳榔攤之處所及其所有撲克牌、麻將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撲克牌之賭博方式為每名賭客發2張牌比點數大小,每注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無押注上限,由賭客6人輪流作莊;麻將之賭博方式則為每名賭客發16張牌,每底200元,每台50元,放沖者需支付1底200元及不等台數之賭金予胡牌者,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賭客收取200元及不等台數之賭金;並以撲克牌賭客每次作莊贏達1000元,抽取
100元抽頭金,麻將賭客自摸1次抽取100元抽頭金,每4圈共抽頭4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6時40許,賭客 王志成葉遠盛蔡月英張明創邵美娥尤美珠陳雲龍林燦雲沈清榮廖國賢 等10人在上址賭博,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萬1400元、抽頭金400元、撲克牌40張、麻將1副、骰子7顆等物。(賭客王志成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成、葉遠盛、蔡月英、張明創、邵美娥、尤美珠、陳雲龍、林燦雲、沈清榮、廖國賢等10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張明創、陳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資201,400元、抽頭金400元、撲克牌40張、麻將1副、骰子7顆等物扣案可證,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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