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戴莉容
許智聰
高觀蓉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鏞
被 告 郭亮君
訴訟代理人 賴信平
被 告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被 告 陳博生
廖麗珠
楊維美
李玟君
謝堃源
廖建榮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明雲
7樓
被 告 蔡家蓁
訴訟代理人 蔡林麗香
被 告 張志騰
陳昭珠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莉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智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觀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亮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林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博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維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玟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堃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家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昭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戴莉
容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被告許智聰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
被告高觀蓉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被告 歐雲明 以新臺幣肆佰伍
拾壹元、被告郭亮君以新臺幣壹仟零拾貳元、被告張林鶴以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元、被告陳博生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被告廖麗
珠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被告楊維美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
元、被告李玟君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被告謝堃源以新臺幣陸
佰叁拾玖元、被告廖建榮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被告蔡家蓁以
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被告張志騰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昭珠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0年2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府寓證字
第115-39號報備證明在案,並於100年11月11日向台北市政
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100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
舉李逸賢為主任委員,經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於100年11月
25日府都建字第10073119300號同意備查在案。
2、被告等人係原告太陽住商大廈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積欠
管理費(每坪每月管理費新台幣50元)拒不繳納,其房屋座
落、坪數、積欠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本社區88年就交屋了,90年的1月5日已成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但到97年原告開始整理去請求積欠的管理費,
但後來因為颱風淹大水,致無法舉證當時90年1月5日的會
議是有效的,因此被認為是無召集權人。嗣原告在99年度的
臨時會因為未合召集程序,因此在100年度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已經針對上開缺失做補正,而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都
承認該10年管理費之繳納,只有被告部分有疑義,所以原告
透過提案一及提案二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來請求管理
費。收取管理費之規定,規定在100年10月9日訂立的組織章
程及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中,每坪50元。
4、提出被告等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太陽
住商大廈管理組織90年2月12日報備證明、100年度管理委
員會改選,並推舉李逸賢為主任委員之同意備查函、100年
10月9日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100年
度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郵寄通知之掛號
證明、100年度第一次(100年9月17日)、第二次(100
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0年度第一次
(100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0年度十
二月(100年12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等(陳博生除外)之答辯略以:
1、被告是以100年10月9日所召開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100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新的規約,為請求
權基礎,如何能追溯請求被告等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之
管理費?
2、被告所擁有之太陽住商大廈資產,坐落於該大樓之2樓,2樓
整體為商場使用,建坪為363.22坪,每位被告持有之坪數含
公共設施僅三、四坪,且大樓之二樓至今均無法使用,被告
亦無法進入該商場,二樓無法使用之原因為非歸責於被告者
,在此情形下原告並未合理合法使用權利,反將被告是為提
款機,被告當然不願繳納管理費。
3、提出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
4、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博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太陽住商大廈管理組織90年2月12日
報備證明、100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舉李逸賢為主任
委員之同意備查函、100年10月9日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及規約、100年度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通知、郵寄通知之掛號證明、100年度第一次(100年
9月17日)、第二次(100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100年度第一次(100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100年度十二月(100年12月8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太陽住商大廈於100年10月9日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一在於制定「太陽住商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是上開會議所通過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規約」,應屬有效而存在,是該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住宅、商場管理費:每坪50元計收。」並自翌日(
100年10月10日)起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
3、次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雖一致通過追
認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0年1月5日至100年10月8
日歷屆管理委員會所執行之事項,然查90年1月5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之決議,既因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確定在案,是在自始無決議效力之情形,自不容以事後
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是原告以該社區大樓100年10月8
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
之結論,認為追認前開規約且「溯及既往」的向區分所有權
人追繳管理費,該溯及既往追認前開規約並追繳管理費部分
應為無效。
4、從而原告依100年10月9日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制定「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
約」,向被告等人訴請繳納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管理費(各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中有
寄存送達者,但該些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調解程序時
均有親自或委任到場,顯見至少在該日前一天均已收受起訴
狀之送達,該些被告之遲延利息爰自該日起算,並此敘明。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
,爰分別卓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