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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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林誠珠
被 告 簡嘉賢
法定代理人 簡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誠珠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林誠珠持卡向原告借款數次,至10
0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54元及自
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林誠珠竟於99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簡嘉賢,致被告林誠珠不能清償對原告債務,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簡嘉賢並應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誠珠所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簡嘉賢應就系
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誠珠
之名義。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簡嘉賢辯稱:系爭房屋不是
被告林誠珠所贈與,是伊父親簡東雄贈與被告簡嘉賢,簡東
雄與被告林誠珠已離婚,因代被告林誠珠償還債務約4、50
0萬元,被告林誠珠將系爭房屋依簡東雄之指示過戶予被告
簡嘉賢。離婚時被告林誠珠在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
尚有50幾萬元,而且99年8月30日還領到勞保局發給之退休
金130幾萬元,系爭房屋之房貸目前還是由簡東雄幫被告林
誠珠繳納等語;被告林誠珠則辯稱:伊因為與簡東雄離婚,
簡東雄幫伊還錢,所以系爭房屋才贈與簡東雄,惟為給予被
告簡嘉賢保障,始以被告簡嘉賢之名義登記,簡東雄幫伊償
還朋友之借款300萬元,之前信用卡也幫伊還了不少,系爭
房屋係依簡東雄之指示過戶予被告簡嘉賢。伊尚欠台新、中
國信託、大眾、合作金庫、永豐、 遠東 及原告總共幾10萬元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誠珠至100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299,45
4元,被告林誠珠於99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簡嘉賢等情,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土地暨建物謄本及不動
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林誠珠
固係於99年11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
轉所有權與被告簡嘉賢,惟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
林誠珠與簡東雄間99年9月20日離婚協議書及99年11月29
日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林誠珠係與簡東雄協議由簡東雄代
償被告林誠珠所積欠300萬元債務,被告林誠珠即同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由簡東雄所有,雙方並再協議為確保
子女將來教育及成家之業應盡義務,同意將原登記在被告
林誠珠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贈與長子被告簡嘉賢等
情,此有協議書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簡嘉賢並提出由
簡東雄代償被告林誠珠債務之切結書7紙佐參,復依被告
簡嘉賢所辯稱:系爭房屋不是被告林誠珠所贈與,是伊父
親簡東雄贈與被告簡嘉賢等語,及被告林誠珠辯稱:因為
簡東雄幫伊還錢,所以系爭房屋才贈與簡東雄,惟為給予
被告簡嘉賢保障,始以被告簡嘉賢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
係依簡東雄之指示過戶予被告簡嘉賢等語,足見,被告林
誠珠係因簡東雄幫忙償還其所欠債務,而同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簡東雄,惟因與簡東雄之約定,始直接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簡嘉賢,並辦理登記。是以系爭房地乃屬簡
東雄贈與被告簡嘉賢,而非被告林誠珠贈與被告簡嘉賢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條規定即明。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者,而係當事人為圖簡
便,使他方逕行將標的物交付於第三人,以縮短給付過程
,則僅屬「縮短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有間。又於「縮短給付關係」中,當事人之一方係為履行
其與他方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其與第三人間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彼等間自無發生物權變動之意思。有關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簡東雄贈與被告簡嘉賢,而由被告林誠珠
依與簡東雄之約定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簡嘉賢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誠珠與簡東雄間復未約定使被告簡
嘉賢取得直接請求被告林誠珠給付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簡嘉賢之受領被告林誠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乃
因被告林誠珠與簡東雄間所約定之縮短給付關係,被告林
誠珠對被告簡嘉賢間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自無給付關係
存在,則被告林誠珠與被告簡嘉賢間就系爭房地要無存在
贈與關係,亦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意思至明。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林誠珠與被告簡嘉賢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被告簡嘉賢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於99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誠珠所有,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