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3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與光日路口,因「汽車駕駛人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法無據,且受處分人經此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落入谷底,希望給受處分人一次機會(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⑴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⑵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的規定,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結合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