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波士頓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LV」波士頓包商品1個,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查本案被告陳怡諼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陳怡諼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仿冒之「LV」商標波士頓包商品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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