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樹木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陳炎山 」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鄭天南漁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鄭天南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陳炎山」簽名及自行按捺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從事居間樹木買賣之人,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 李常勤 給付之訂金款項,使李常勤因此受有損害,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樹木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陳炎山」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各1枚,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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