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88、2700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 世華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 郭慶豐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財產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各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林子暘 、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黃書航 、 龔嘉豪 、 林筱茹 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家興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家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3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急需用錢,接獲貸款諮詢電話,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做款項進出資料,其不疑有它就交付,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甲、乙、丙等3帳
戶予「黃專員」、「郭慶豐」等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查詢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子暘等5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子暘、林○恩、黃書航、龔嘉豪、林筱茹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恩提供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林子暘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書航、龔嘉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3月17日函、被告甲、乙、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只知道對方叫「黃專員」,不知道年籍資料云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前揭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曾自承從事印刷、化工、電子業,已出社會十幾年,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融往來經驗,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上開3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子暘等5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23號,即告訴人黃書航、龔嘉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筱茹部分(未據起訴),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同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29,985元│臺灣企銀帳戶│││林○恩│林○恩,佯稱:其在網路│日晚上6時16││(甲帳戶)││││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分許││││││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29,985元│臺灣企銀帳戶│││林子暘│林子暘,佯稱:其在網路│日下午5時44││(甲帳戶)││││購物時,因帳單刷錯,須│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子暘陷於錯│同日晚上6時│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誤,以轉匯、現金存款方│29分許││(乙帳戶)││││式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3│黃書航│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2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黃書航,佯稱:黃書航之│日下午5時32││(丙帳戶)││││前網路購物按錯選項要多│分許││││││付1萬元,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同日下午5時│2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云,致黃書航陷於錯誤,│48分許││(丙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4│龔嘉豪│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2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龔嘉豪,佯稱:龔嘉豪之│下午5時24分││(丙帳戶)││││前網購衣服時,因工作人│許││││││員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同日下午5時│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26分許││(丙帳戶)││││龔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林筱茹│林筱茹,佯稱:其在網路│日下午5時55││(乙帳戶)││││購物時,因設定錯誤會逐│分許││││││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