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告 李正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王慈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7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1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雖立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契約
第1條、第4條至第8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約定內容具有「單純供給勞務」、「一定雇主」、「勞務供給繼續性及從屬性」等特質,故兩造間實為僱傭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至第4款、第2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月總營業額比例分配如下:㈡每月營業額需提撥18%作為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企劃行銷、人事管理、行政作業、停車場地及營業稅捐等費用支出,例如:水電、電話、廣告…等相關營業所需費用。㈢每月提撥34,800元為甲方車輛保險、車輛折舊、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與車輛利息支出與費用支出。㈣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之計算應為:乙方當月總營業額減去上述㈡、㈢項總費用支出,即: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乙方當月總營業額-㈡-㈢。」、「乙方之承攬勞務所得由甲方於次月13日逕行加油金匯新台幣30,000元整;加油金須扣除加油簽單之金額,餘額部分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戶頭,其餘於次月25日匯入。」,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即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6日止,被告均未依上開約定計算薪資、加油金予原告,故依被告提供原告94年12月至96年6月之薪資表計算,佐以原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不足之薪資776,491元、加油金226,398元。另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則原告為高速公路載客之機場接送時所墊支之通行費自應由被告負擔;以96年5月所計151趟次,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最大工作日數為26日計算,平均每日往返桃園機場趟數為5.8次(計算式:151÷26=5.8),再依原告現存96年7月10日補繳同年6月5日至15日通行費之資料,工作日數11天有64筆通行費紀錄,平均每日往返桃園機場趟數亦為5.81次(計算式:64÷11=5.81),故以每趟40元、每月26日工作天、共計17.5月之在職期間計算,被告應負擔ETC通行費105,560元(計算式:5.8×40×26×17.5=105,560)。爰依系爭契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6,491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98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前言並載有「茲因
乙方向甲方承攬旅客專車接送服務等業務,經雙方協商同意特訂本承攬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茲遵守」等語,可知原告係以成功完成旅客之接送為特定工作內容,且享有自主決定運送路線規劃之空間,不受被告指揮監督,運送過程不具從屬性。又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1條分別約定「承攬期限為60個月,自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止,合約期滿車輛歸乙方所有,過戶相關費用(含各項稅捐)由乙方支付」、「本契約局因中途雙方同意修改或中途解約外,本契約期滿時,甲方同意將乙方駕駛車輛讓渡予乙方或由甲方依市價價格收回」,原告承攬旅客運送依約完成後,即取得被告所提供車輛之所有權,足認該車輛實為原告成功完成全部承攬工作項目為前提之承攬報酬;況依中古車商界具有相當參考性之「權威雜誌」指出,相同型號車輛「福斯T51.9」若以101年為基準,5年中古車售價尚有52萬元,是原告所取得之車輛非已無殘值之物,自屬承攬報酬。原告雖辯稱約定車輛於約滿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係因每月有提撥34,800元相當於價金之金額,屬附條件買賣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提撥金額,其性質非屬買賣價金,且本件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原告每月旅客運送之案件既全係被告招攬後再轉包給原告運送,非原告自行招攬、開發業務所得,衡諸常情,應無出賣人出賣商品同時又花費成本協助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可能,足見附條件買賣非當事人間之真意。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每月承攬業務收入依乙方當月實際營業額按本契約第3條所定比例分配之」,實際營業額須原告順利將乘客運抵目的地為前提始得收取車資,顯與僱傭契約本質上只要原告提供駕車服務,無須成功運送至目的地即得請求薪資之情形有別。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已明白顯示一般汽車客運業之小客車駕駛每月平均總薪資為26,402元,縱按運輸業整體每月平均總薪資亦僅為32,831元,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無按月給付原告顯高於市場行情薪資之理;且一般僱傭契約約定多為固定之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然被告之給付金額多寡顯屬浮動而與原告之承攬工作量成正向關係,與一般僱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同,又依一般小客車運輸業之經營方式,倘僅單純雇用司機從事旅客載送,亦無除每月薪資外再約定一定時日後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可能;又該車輛於原告承攬期間由原告保管,無須開回被告公司停放,即除用於承攬工作,其餘時間原告就車輛之使用有高度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使用車輛完畢後須駛回公司之情形有異。綜上,兩造間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復按承攬契約承攬人原則自行負擔費用之精神與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第2項至第4項及附註、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0條約定,被告每月實際應支付之金額,係依當月營業總額,扣除⑴當月營業總額18%作為被告營業、行政等費用,95年10月後營業總額超過11萬元部分,則改以23%之比例提撥。⑵作為因車輛所衍生之保險、折舊、稅金等費用之34,800元。⑶被告代繳或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工會費用、APS公費(福利金)、違規遭罰之罰鍰、車輛維修費用、油資、原告於旅客運送過程使用之GPS衛星定位服務費、原告已代收未繳回之現金車資、原告應納之所得稅、其他可歸責原告個人因素所扣項目即違約金、96年5月依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所扣強制執行之2萬1,823元,結算後分月中及月底2次撥付。又車輛之油耗成本約佔每月營業總額之20%,以94年12月為例,營業額為117,570元,加油費用為17,301元,加上1萬元,約佔營業總額23%,是被告每月自承攬報酬僅取得18%之費用及車輛衍生費用34,800元,除應支付5%營業稅及相關稅捐外,更需負擔龐大叫車系統建制營運費用、業務開發及廣告費用、人事管銷費用、保險費、車輛折舊費用等,倘加油金由被告負責,被告毫無利潤可言,足見契約當事人真意,加油金應由原告負擔。再者,本件既屬承攬關係,被告僅負責提供車輛及ETC機台,後續通行費乃原告履行承攬工作所必要,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另原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請求,自原告96年解約時起至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復行主張。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後,原告依約從事旅客接送,契約期間
為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其後兩造另簽訂車輛承租承攬解除契約書,提前於96年6月16日終止契約。⒉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二次,分別於月中及月末給付。月中給付部分,係以預支薪資名目給付加油金。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提證物四、五標示之實領金額及預支薪資。
⒋兩造於101年3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⒌契約期間原告個人之職業公會費用、違規罰鍰均由原告負擔。
⒍被告對原告證物一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止薪資表所示各欄位之數字不爭執。
⒎96年5月因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所得21,823元部分,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契約屬性為僱傭或承攬?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油金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通行費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加油金及ETC通行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兩造間契約屬性為承攬契約?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兩造固曾簽立承攬契約書(見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但此為契約抬頭名稱,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兩造間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⒉次查,兩造以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分別約定:「茲因乙方
(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攬旅客專車接送服務等業務,經雙方協商同意特訂本承攬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茲遵守。承攬期限為60個月,自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止,合約期滿車輛歸乙方所有,過戶相關費用(含各項稅捐)由乙方支付,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太古T5」、「甲方負責提供旅客接送服務或其他類似之車趟予乙方,乙方每月承攬26天(為維護行車安全,每月最大承攬量26天),乙方每月承攬收入依乙方當月實際營業額按本契約第3條所定比例分配之。...」,足徵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配合被告之車輛調派營運、工作時間及日數,且自原告履行契約之內容、型態以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分工以完成契約目的,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要求之旅客接送服務或其他類似車趟,不會影響他人,兩造間契約關係尚乏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總營業額比例分配
如下:㈠乙方如於正常休假日外均能配合方之車輛調派營運,甲方保障乙方每3個月平均基本營業額為10萬元,若乙方拒絕配合或無法配合者則不予保障;如甲方提供提供之承攬業務未達基本營業額時,同意無條件收回車輛...。㈡每月營業額需提撥15%作為甲方之企業行銷、人事管理、行政作業、停車場地及營業稅捐等費用支出,例如:水電、電話、廣告等相關營業所需費用。㈢每月提撥34,800元作為甲方車輛保險、車輛折舊、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與車輛利息支出與費用支出。㈣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之計算應為:乙方當月總營業額減去上述㈡、㈢項總費用支出,即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乙方當月營業總額-㈡-㈢。乙方之勞健保及其他福利金、加班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是原告需成功將旅客運抵目的地方得收取車資或使原告預收支車資無庸退還,兩造則以因原告提供服務而得收取之車資計算原告每月實際營業額,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比例分配各自應得之款項;且被告並未給付底薪與原告,原告必須完成旅客運送收取車資後,方有按實際營業額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此部分報酬來自旅客繳交之車資,所領取之報酬,亦視其是否完成旅客運送而定;亦即,倘原告提供旅客運送之服務後因故未能順利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原告將因無法收取車資而累積營業額,此與僱傭之本質乃勞工提供時間、體力為勞動行為,雇主即需給付薪資有別,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難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給付之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者,系爭第4條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約定「...倘乙方違反下列情事時視為違約,甲方可隨時終止本契約...㈢凡經交通機關、警察機關或航警等相關單位查獲違規,致開單罰款,或被調(銷)扣牌照,致車輛無法營業時,因此使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㈣承攬期間使用之燃料油,乙方應依法購用合法加油站之汽油」、「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碰撞損壞或失竊,乙方需照價賠償,修理或失竊期間無法營業時,乙方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乙方之承攬勞務所得由方於次月13日逕行加油金匯3萬元整;加油金需扣除加油簽單之金額,餘額部分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戶頭,其餘於次月25日匯入」、「本契約除因中途雙方同意修改或中途解約外,本契約期滿時,甲方同意乙方將駕駛車輛讓渡與乙方或由甲方依市價價格收回」。證人 詹士賢 則到庭結證稱:「當時在機場有設櫃台,設在第一航廈,因為當時一航廈要改建,很多航空公司都轉移到第二航廈,導致航班、客源沒有這麼多,導致公司營收不佳,公司有跟所有司機討論過,大家共體時艱,開始超過11萬元提撥百分之23作為一個營運資金、行政資金」、「罰單會有繳款期限,公司會先幫司機繳清,公司會把收據、罰單影本、照片交給司機」、「公司將下個月的薪資提撥三萬元為加油金,其實就是自己的錢加油而已。我們是屬於承攬契約,車行租車給你,你要有自己的錢去加油,但是公司體恤司機,所以要先提撥,但這是自己的薪水」、「(問:APS公費是什麼?)在桃園休息室的開銷,每個司機都會支出這個錢作為整的車隊購買洗車精、刷子、用水開銷」、「公司會先扣下,交給車隊長,車隊長會將單據列出,公告在休息室中,讓司機知道錢用在何處」、「(問:GPS費用與維修費用何人出?)自己出的,因為車子等同自己購買的,所以都要自己出。我們所簽的是租送合約,公司過了五年後,車子就會過戶給司機,因每個月有負擔車租金」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頁至第5頁),而原告雖否認證人詹士賢證述之真正,惟詹士賢乃係提供其個人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與原告參酌之人,立場應無偏頗之虞,且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正,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兩造約定原告尚須負擔車輛之保險、折舊、稅捐、違規罰鍰及油錢、APS公費、GPS費用與維修費用等屬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亦即原告須為其提供之服務負擔盈虧,而原告亦得於契約完成後取得履約時使用之車輛一部作為報酬,應可認定。足見原告所為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貢獻勞力,且上開服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服務本身。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經濟從屬性,洵屬有據。
⒋原告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兩造有關期滿後原
告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之約定乃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約定,並非承攬報酬,惟自前述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每月支付之34,800元,包含被告車輛保險、車輛折舊、車輛牌照稅及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車輛利息支出與費用支出,並非原告按月支付車輛買賣價金本息之約定,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又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款、第8款、第14款、第
6條、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原告於契約期間無「拒絕對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及「自行對外承攬業務」之自由,另據前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至第18條主張被告對其具有強大管理力,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惟自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每月最大承攬量為26天,如於正常休假日外皆能配合,被告保障原告每三個月基本營業額為10萬元,原告如不能配合,被告則不予以保障,是原告應可自由決定是否配合被告之時間,已取得每月平均10萬元之基本營業額保障,或不予配合,使被告無庸提供此一保障。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4款係分別約定:「甲方有權決定乙方之出車時間,乙方需配合遵守」、「為配合甲方工作特殊性及行政管理...㈣如未提前12小時前通知甲方,除當日不給予承攬報酬外,每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整,且不得請他人代為承攬;若因病無法履行承攬業務者,需先通知甲方並於三日內提示公立醫院或專科教學醫院證明,否則當日不給予承攬報酬,每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且不得請他人代為承攬。」,則該等約定乃係出車時間及原告因故不能提供承攬服務時,應於何時為通知及違反效果之約定,要與原告是否得拒絕被告承攬服務之要求無涉。則原告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其無拒絕對被告公司承攬業務之自由等語,並非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8款、第14款固均約定原告不得自行承攬業務,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自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所有車輛承攬被告之旅客專車接送服務,是以兩造約定原告不得自行承攬業務之範疇,應係原告不得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自行對外承攬業務。且系爭契約有關違約行為之約定,尚非被告基於僱傭之從屬性單方制訂規則要求原告遵守,乃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原告以其無自行對外承攬業務之自由及其他違約行為約定主張被告對其具有強大管理力,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⒍從而,兩造間契約缺乏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
之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加油金及ETC通行費,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縱認被告有承攬報酬未付,原告至遲於99年6月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於101年2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3月8日調解時始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被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委無足採。
⒉次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之承攬所得由甲
方於次月13日逕行加油金匯3萬元整;加油金需扣除加油簽單之金額,餘額部分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戶頭,其餘於次月25日匯入」,證人詹士賢則結證稱:「公司將下個月的薪資提撥三萬元為加油金,其實就是自己的錢加油而已。我們是屬於承攬契約,車行租車給你,你要有自己的錢去加油,但是公司體恤司機,所以要先提撥,但這是自己的薪水」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頁反面),是以兩造約定油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被告應先行給付3萬元使原告得以支應,嗣於計算原告承攬報酬時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加油金,並非有據。
⒊又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已如前
述,且兩造就ETC通行費應由何人負擔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ETC通行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薪資790,491元、加油金226,398元及ETC通行費105,560元,暨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就承攬報酬請求所為時效抗辯可採,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無從請求給付加油金及ETC通行費,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