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筠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筠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88之1號1樓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臺中市○○區○○街○○○號之「 江宗豪 」,隨後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嗣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蔡詠宣 、 余詠綺 、 曾淑靖 、 鄭文炳 、 曾信銓 、 廖珮嘉 、 劉昀 祐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蔡詠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 劉昀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家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5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家筠固不否認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江宗豪」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因為母親要繳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養費及保險費用,需要用到錢,我就要辦貸款,他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機會,我雖然有質疑,但他說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將所有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家筠於104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88之1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江宗豪」,隨後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1日函附客戶資料、兆豐銀行楠梓分行104年12月7日函附開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12月8日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40、41、44、46頁);而蔡詠宣、余詠綺、曾淑靖、鄭文炳、曾信銓、廖珮嘉、劉昀祐分別遭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劉昀祐(下稱告訴人4人)、證人即被害人余詠綺、曾淑靖、廖珮嘉(下稱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蔡詠宣之匯款明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新店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店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余詠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新莊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曾淑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霧峰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 鄭文炳之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曾信銓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廖珮嘉之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霧峰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劉昀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47、48、50、52、61、64、65、66、67、69、70頁、第73至78頁、第80至84頁、第87、88、90頁、第92至96頁、第98至
101頁、第103至106頁、109至113頁),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2、45頁),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確遭該名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4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遺失我所有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寫在膠帶上貼在提款卡,我是在
104年4月20日上午,打電話去銀行,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我遺失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第二次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10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發後未據實供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江宗豪」,待承辦員警調查後,再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已知無法閃避,始將案情和盤托出,被告於案發後既懂得設詞以趨吉避凶,則被告是否因思慮不周而遭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因母親錢不夠用,需要貸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姨的,母親是籃球教練,每月薪資大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我與弟弟都念樹德科技大學,我在夜市打工,每週上班5天,週薪約5,000元,沒有打工時,母親按月給6,000元零用錢,我每月花費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1頁、第62頁反面),因被告自陳全家無需支付房屋貸款或租金,其母親有正職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打工之週薪約5,000元,其與弟弟均就讀私立大學,被告如未打工,則母親按月給付6,000元零用金,衡情被告母親之資力應足以支付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必要支出,況且,被告現與家人同住,每月6,000元零用金卻花用殆盡,則被告是否因家中急需用錢而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江宗豪」說借貸不用提供擔保,只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提高銀行核貸機會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有懷疑一下,確實有擔心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會有問題,那時我的確有想過,但後來還是選擇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提款卡不能給別人,我有向「江宗豪」求證,我沒有問過我母親、同學或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第62、63頁反面),被告雖係學生,卻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江宗豪」言及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雖曾一度質疑、擔心,卻未向其母親、師長或友人求證,反而詢問該「江宗豪」,該人當不可能自承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遽信無庸提供擔保,只要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存提紀錄,即可獲得銀行貸與金錢,卻未思及提供帳戶係供製作不實存提款紀錄之用,惟此舉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該不實存提款紀錄,將來如何通過銀行審核,是否觸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被告將分別僅餘41元、15元、84元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江宗豪」乙情,有前述之各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警卷第36、42、45頁),被告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當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又可便利「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無庸臨櫃提款,以免暴露身分,而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江宗豪」,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被告並非遭「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然被告猶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以實質上之助力,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將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江宗豪」,隨後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現為樹德科技大學學生。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拒不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洽商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1、63頁),犯罪後態度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29,985元│││蔡詠宣│16時24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起訴書誤載│第000000000000號││││││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為16日,應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更正)│││││││云,致蔡詠宣陷於錯誤,│1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被害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29,985元│││余詠綺│20時10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47分、21│第000000000000號├─────┤││││物,誤設定多筆訂單,須│時10分許││15,015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余詠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9,988元│││曾淑靖│16時22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7時35分許│第00000000000號││││││物,誤設定購買12件貨物││││││││,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淑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4,985元│││鄭文炳│17時40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某時│第00000000000號││││││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文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以│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3012元│││曾信銓│19時47分許│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0時許│第00000000000號││││││誤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信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被害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9,985元│││廖珮嘉│15時42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6時46分許│第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珮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告訴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7,123元│││劉昀祐│18時30分許│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58分許│第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昀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