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臺中地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中地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上班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健康新村三街與彰新路3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