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告 劉金英 被告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臻 被告 徐平鳯
劉黃桂花 住臺北市○○區○○街1 范光品 住臺北市○○區○○路 辜耀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育盛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春福應將坐落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
被告辜耀興應將坐落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
被告劉黃桂花應將坐落於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
被告范光品應將坐落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分別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金英原以被告王春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王春福房屋)、被告 徐平鳳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辜耀興房屋)、被告劉黃桂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劉黃桂花房屋)、被告范光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范光品房屋)在防火巷上興建違章建築,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及占用防火巷與侵害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至148號之3建物,緊鄰原告所有臺北市○○街○○號建物側邊壁體之違建遮雨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及恢復原狀。嗣經追加辜耀興為被告,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春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二)被告辜耀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1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三)被告劉黃桂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2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四)被告范光品應將門牌號碼住臺北市○○街○○○號之3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此有原告準備書狀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9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左側分別與王春福房屋、辜耀興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後方法定空地相鄰。然王春福、徐平鳯、劉黃桂花、范光品明知王春福房屋、辜耀興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之後方法定空地為防火巷,竟違法分別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防火巷上各自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物,使防火巷喪失防火功能,且非法占有原告土地及防火巷與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徐平鳳並將辜耀興房屋出售移轉予辜耀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法設置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上之遮雨棚及水管,並將侵占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
1.王春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2.辜耀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1建物(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3.劉黃桂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2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4.范光品應將門牌號碼住臺北市○○街○○○號之3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王春福、劉黃桂花、范光品抗辯略以:
1.王春福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均未坐落於原告
土地,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均非原告所有,係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與被告間無共有關係,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關係,自無民法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2.縱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為防火巷而有違建問題,亦因
該等違建係於民國84年以前搭建,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除非有妨礙公安方有立即拆除之必要。然主管機關已到場確認該等建物並無違反公共安全之虞,則原告請求拆除位於該處之遮雨棚及水管,應無理由。
(二)徐平鳳抗辯略以:伊已出售及移轉辜耀興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辜耀興,現已非辜耀興房屋所有權人,亦無佔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除辜耀興房屋所屬之遮雨棚及水管,應無理由。
(三)辜耀興抗辯略以:伊於購買辜耀興房屋後,並無增建,無拆除之必要。且伊為如附圖FQPCDE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王春福將坐落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辜耀興、徐平鳳將坐落於如附圖FQPCDE
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劉黃桂花將坐落於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范光品將坐落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
1定有明文。考諸防火間隔(舊法時期稱防火巷)之設置目的,係為在火災發生時,用以阻隔火勢蔓延及逃生避難與消防人員進出,規範目的非但在於保護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亦有避免鄰房遭到火勢延燒之意,故房屋所有權人倘有非法使用防火間隔(或防火巷)致有妨害鄰房所有權之虞,鄰房所有人亦非不得請求房屋所有人為必要之防止行為。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均為王春福所有,且為王春福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王春福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確為王春福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頁),亦堪認為真實。又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王春福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頁、本院卷二第134-13
7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王春福房屋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王春福拆除之,為有理由。王春福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王春福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王春福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係其所有為由,請求王春福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係坐落於王春福所有之525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均為辜耀興所有,且為辜耀興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辜耀興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確為辜耀興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頁),亦堪認為真實。又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辜耀興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頁、本院卷二第134-13
7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辜耀興房屋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辜耀興拆除之,為有理由。辜耀興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辜耀興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辜耀興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係其所有為由,請求辜耀興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係坐落於辜耀興所有之618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位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均為徐平鳳所興建,請求徐平鳳應將之拆除及返還上開區域。然查,徐平鳳已將包含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在內之辜耀興房屋出售並移轉予辜耀興,係由辜耀興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徐平鳳及辜耀興陳明在卷,且有辜耀興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9、81頁)。是原告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徐平鳳拆除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與返還上開區域,均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均為劉黃桂花所有,且為劉黃桂花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劉黃桂花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確為劉黃桂花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頁),亦堪認為真實。又查,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劉黃桂花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頁、本院卷二第134-137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劉黃桂花房屋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劉黃桂花拆除之,為有理由。劉黃桂花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劉黃桂花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劉黃桂花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係其所有及如附圖LKB所示區域上有劉黃桂花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為由,請求劉黃桂花拆除及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係坐落於劉黃桂花所有之619號土地,如附圖LKB所示區域上為原告房屋牆壁外緣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是原告請求返還非自己所有之物,且無法證明如附圖LKB所示區域上存有劉黃桂花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則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均為范光品所有,且為范光品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范光品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確為范光品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頁),亦堪認為真實。又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范光品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頁、本院卷二第134-137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范光品房屋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范光品拆除之,為有理由。范光品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范光品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范光品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係其所有及如附圖BKJI所示區域上有范光品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為由,請求范光品拆除及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係坐落於范光品所有之620號土地,如附圖BKJI所示區域上為原告房屋牆壁外緣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是原告請求返還非自己所有之物,且無法證明如附圖BKJI所示區域上存有范光品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則其上開請求均不足採。
九、另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規範住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倘非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彼此間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有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彼此間並不具有公寓大廈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上方之遮雨棚及水管,並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為無理由。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考諸本條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至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依何種方法,則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法院之意見為最適當。例如請求交付標的物,於各共有人之代理人,為各共有人請求提存或於不得為提存時,請求將標的物交付於法院所選定之保管人,皆為實際上最適當之方法。總之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他共有人主張所有權而已,此事理之所當然,故於此不另設明文也」,可知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係為賦予共有人得行使完整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以對抗侵害共有物之人,其本質即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僅係限制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必須將共有物返還與共有人全體爾。至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則應依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令定其權利義務,並以民法第767條為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為基礎,尚無由土地所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向鄰地所有人主張之必要。查原告已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防火巷之遮雨棚及水管與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並經本院審酌如上,均如前述,是原告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以請求被告拆除防火巷上之遮雨棚及水管與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第773條之規定,請求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分別拆除設置於防火巷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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