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 許得恩
許得輝 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得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王珮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詠公司)以其代表人即被告許得志與訴外人 許得誠許柯富琴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貸款授信依據,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523萬元,至今尚積欠26,877,059元,詎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清償日屆至後約1週,即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出售之對象為被告許得志之堂兄弟即被告許得恩、許得輝,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避免債權人扣押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無買賣、移轉之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銀行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允詠公司、 許德志 ,訴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買賣意思,但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於105年7月間已無其他財產,與其等105年1月初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時之資力,有天壤之別,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以相當於市場之價格出售,足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銀行亦得訴請予以撤銷。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允詠公司、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於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得志、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就前2項不動產於10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允詠公司、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於
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許得志、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就前2項不動產於10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263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第400頁民事言詞辯論狀㈠)。
二、被告抗辯: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前於8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2,6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因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因故未能清償借款,臺灣銀行遂提議由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將系爭不動產以1,400萬元出售予臺灣銀行之客戶,再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否則臺灣銀行將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考量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價格可能低於1,400萬元,乃詢求被告許得恩、許得輝願否以同一條件購買,遂於105年7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以600萬元、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並約定將買賣價金悉數代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以擔保所有權移轉,其後,被告許得恩、許得輝再以附表編號2至4之土地及建物連帶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借款640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臺灣銀行於105年7月26日撥款至被告許得輝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設之帳戶內,被告許得輝之配偶 莊意宜 亦匯款76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許得輝即於同日將上開2筆款項共計1,400萬元,轉匯予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代為清償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對臺灣銀行所負部分債務,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買賣價金亦悉數用於清償債務,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出於真意,且無妨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意。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且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以買賣價金1,400萬元代為清償後,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尚餘本金1,250萬元未清償,縱原告銀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能因臺灣銀行可優先受償而拍賣無實益,足徵被告等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允詠公司以其代表人即被告許得志與訴外人許得誠、許
柯富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3,523萬元,至今尚積欠26,877,059元(並有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電子化服務系統往來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務憑證【7份】、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被告許得志所有,於89年9月27
日設定抵押權供臺灣銀行擔保,於105年7月7日設定抵押權,供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擔保,並以同年7月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於同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有部分各1/2,上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之抵押權因之混同,同年8月9日,臺灣銀行之抵押權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塗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坐落編號3所示土地之編號4所
示建物,原為被告允詠公司所有,設定抵押權供臺灣銀行擔保,於105年7月7日設定抵押權,供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擔保,並以同年7月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有部分各1/2,上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之抵押權因之混同,同年7月25日,被告許得恩、許得輝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供臺灣銀行擔保,同年8月9日被告允詠公司所設定供臺灣銀行擔保之抵押權,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塗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建物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
185頁、第193至213頁)。㈣被告許得恩為被告許得輝之弟,被告許得志為被告許得恩、
許得輝之堂兄(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告就其等所辯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向臺灣銀行借款2,65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因無力清償借款,臺灣銀行提議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因而以1,4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並約定將買賣價金悉數清償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對臺灣銀行債務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存摺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93頁),另參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略稱:被告允詠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該銀行借款,該行人員確曾建議被告允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該銀行債務等語,並檢附被告允詠公司歷年借款明細、650萬元放款借據、2,000萬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1,2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
7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有部分各1/2,被告許得恩、許得輝嗣於同年7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臺灣銀行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核,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檢送之歷年借款明細、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所示,被告允詠公司在104至105年間,確曾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貸款,可循環運用之額度高達2,650萬元,又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確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計以1,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許得輝存摺節本所示,於105年7月25日被告許得恩、許得輝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臺灣銀行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後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被告許得輝上開帳戶中確記載「撥入640萬元」,同日其妻並匯入
760萬元,上開款項記載被用以「代償」、「代償貸款」(見本院卷第245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第293頁存摺節本),是由上開臺灣銀行人員之建議、買賣訂約文件、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及代償銀行貸款情形觀之,形式上堪認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確係因積欠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借款債務無法清償,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以賣得價金清償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借款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得志與被告許得恩、許得輝間屬堂兄弟關
係,且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在借款清償日屆至後,原告銀行親自拜訪並函催後,迅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借用買賣之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堂兄弟名下,以避免債權人追索,更何況,被告允詠公司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債務,似尚未至清償期云云,而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出之被告允詠公司在該銀行借款之650萬元放款借據、2,000萬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所示,循環借用之時間雖分別至106年3月18日、同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105年7月14日)之後約8個月,且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允詠公司在105年7月13日並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然依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所稱,既係該行人員建議被告允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該行債務,足見在動機上,並非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主動為此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且不論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借款人在衡量周轉償債困難之際,出售資產以償債,尚屬合情合理之應對方式,是自難以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逕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不動產之出售雖可藉由專業仲介人員之協助,但需支付仲介費用,故在有親朋好友可商議洽購之際,將之逕予出售、移轉予親近之人,亦屬合於社會常情之舉,是本件亦難以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屬堂兄弟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逕認該買賣、移轉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買賣、移轉之前,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之事實,雖已提出債權計算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且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出售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所承受之借款債務壓力,非僅止於上開已清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部分,尚含對原告所積欠之26,877,05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在高額積欠之情形下,益見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有出售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上開事實亦難為本件買賣、移轉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甚為明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105年1月初向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尚有資力,105年7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移轉後,已無其他財產云云,但如上所述,本件之買賣、移轉為臺灣銀行行員所建議,已難遽認有何不實,且被告辯稱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償還後,對臺灣銀行尚餘有借款本金1,250萬元未清償,此與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允詠公司在105年7月13日(1,400萬元價金代償日為105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3頁存摺節本),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借款授信額度共計2,650萬元,未清償金額為22,027,000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2,65
0萬-1,400萬=1,250萬,故被告應係誤以授信額度為尚欠額度,因而誤認尚有1,250萬元未清償),扣減本件償還之1,400萬元後,尚積欠8,027,000(22,027,000-14,000,000=8,027,000),雖有誤差,但對臺灣銀行仍屬積欠鉅額借款債務,此際,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人員自無可能建議對該行不利之出售、移轉方式,故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大量出售資產,堪認係多年累積後,債務過於龐大,資金已然無法順利周轉所致,尚難認其出售有何不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難為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有利證明。
⒊綜上各情,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效成立。
㈡關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
否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可否訴請撤銷及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均屬原告之債務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又原告備位訴請撤銷之被告允詠公司、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許得志、許得恩、許得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債務人即被告允詠公司、許得恩所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其等出售及移轉上開不動產後,可供償還原告之資產即屬減少,是該出售、移轉之法律行為有害債權人原告,且該出售、移轉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均甚明確,而債務人即被告允詠公司、許得恩為上開出售、移轉之法律行為時,知悉尚積欠原告本件之高額債務,雖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移轉後,可供償還債權人即原告之資產將減少,原告債權將受有某程度損害,但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買受及受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亦知悉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對原告有上開高額積欠之情,即本件尚難逕認受益人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於買受、受移轉如附表所不動產時,明知其等買受、受移轉之行為有害債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說明,已難逕認原告備位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所訴於法有據。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早已共同設定抵押供臺灣銀行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臺灣銀行對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之債權核屬本件出售、移轉之優先債權,而如上所述,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賣得之價金,業已由被告許得輝逕自代償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債權,故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可供償還原告之財產雖有減少,相對而言負債亦屬減少,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得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尤屬於法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
以相當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並提出透明房訊法拍資料及據上開資料核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算表為證(見本院第415至420頁),但上開法院拍賣資料為拍賣公告之資料,非拍定之資料,能否遽認即屬該拍賣不動產之市場客觀價格,已然無疑,且依地號相近之點觀之,雖可認拍賣土地之位置鄰近如附表所示土地,但原告並未提出更精確之現況資料(如是否鄰街道、地形是否方正之比較等),故尚難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判斷是否可以該法拍價格,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格是否過低,又如上所述,本件既係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行員建議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出售,且被告允詠公司、許得志以售得價金償還後,尚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積欠高額借款債務,則出售如有與客觀價格相距過遠之情形,衡情,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亦無可能視而不見,反加以促成,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尚難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屬詐害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另亦難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備位主張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許得恩、許得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亦無所據,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6│├──┼───────────────┼────┤│3│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6│├──┼───────────────┼────┤│4│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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