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樂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照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水芙蓉小吃店蕭彭秀玉 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伊借款叁筆,約定按月繳款乙次,如有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到期,須一次返還餘欠,並加付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蕭彭秀玉對上述借款分別繳款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今尚欠伊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又保證書第四項約定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保證書乙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雖否認有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並為前開抗辯。惟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承認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曾幫人在被上訴人處為保證,三次二百萬、一次四百萬等語。又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印鑑卡並不爭執。第一審將上開保證書、上訴人印鑑卡、二百萬元借據及甲○○在筆錄上之簽名、印鑑章之印文暨上訴人乙○○所按捺之右姆指指紋卡片、印鑑章之印文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關甲○○之保證書、印鑑卡及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章均與筆錄之簽名、印鑑章相符,保證書、印鑑卡及借據上乙○○之印文均與乙○○所蓋之印文相符,保證書上之指紋與指紋卡上之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六○八七二號函暨所附筆跡鑑驗說明、印文鑑證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七三一九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乙份可稽。嗣經將同上書證及資料,送往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正字第三九三六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足憑,足證甲○○在保證書所為之簽名、印文及乙○○在其上所為之指紋、印文均為真正。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董耀德 證稱確曾親往上訴人處對保,足證保證書為真正,上訴人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次查保證書第四項約定:「貴行(被上訴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保證人願予同意,並仍願負保證責任」,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節,已為概括同意,不容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又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保證書第四項約定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行為亦屬消費行為,已抵觸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已與主債務人成立和解,同意延期清償,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前已就本件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另案起訴請求主債務人蕭彭秀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蕭懋盛蔡明玲 等人連帶給付,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三項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第一、二項則係分別載明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利息,業經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顯見該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所拋棄者僅為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由訴外人 王招治 代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利息七十萬元,經證人即蕭彭秀玉證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將上開七十萬元先行抵充利息;借款本金尚欠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及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均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均各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所得抵充之利息分別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借款本金尚欠六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所得抵充之利息為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從而,本件借款債務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利息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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