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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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17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
送達代收人 洪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6月4日以「改良型插頭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9日以(93)智專3(2)04087字第09320264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