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未與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機車,現遭過戶,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從而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額即新臺幣10324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筆未扣案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