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家無恒產,係賴聲請人1人打零工,全家大小始得溫飽,尚無財力委任律師,又不諳法律,父母染有重病住院,須時刻在旁照料,太太又在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呈遞上訴理由狀,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補正上訴理由狀,復因車禍住院治療達3月餘,致遲誤期間,請准回復原狀;並請准回復原狀後,再補呈上訴理由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以非因過失而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未依上開規定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本院限期補正後(限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書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4年2月17日收受裁定),聲請人雖於限期內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但仍未於限期內釋明其所稱因車禍住院治療達3月餘,致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日期;至於聲請人另稱其家無恒產,係賴聲請人1人打零工,全家大小始獲溫飽,尚無財力委任律師,又不諳法律,父母染有重病住院,須時刻在旁照料,太太又在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等情,縱令屬實,均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上開第三審上訴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