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美珠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新市鄉○○村○鄰○○路○○號)於聲請人對 陳保隆 提起離婚之訴時,為陳保隆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配偶陳保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迄今,經鈞院以九十三年禁字第一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近期將起訴請求與陳保隆離婚,聲請人不能於離婚訴訟擔任陳保隆之法定代理人,故為避免陳保隆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被訴,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陳保隆之母親林美珠(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新市鄉○○村○鄰○○路○○號)為陳保隆之特別代理人,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保隆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陳保隆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迄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禁字第一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陳保隆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再聲請人擬訴請與陳保隆離婚,陳保隆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又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陳保隆之母親林美珠為陳保隆之特別代理人,林美珠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表明其願意於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時擔任陳保隆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林美珠於聲請人對陳保隆提起離婚之訴時,為陳保隆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