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O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此次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於台南市○○路○段○○巷○○號自宅之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同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分別經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四五O號證明書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家庭背景、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孟良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