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後之不詳時間內,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吸管一支等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將之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夾鏈袋、吸管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夾鏈袋、吸管等物品,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不知何時開始持有,可能是以前吸用留下來的云云。然查(一)上開扣案物品當場自被告家中扣得,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無訛。(二)被告雖稱可能係以前所留下,自前案被抓後已戒除云云,惟查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為憑,惟迄今已逾二、三年,而上開物品並非貴重之物,豈有未逕行丟棄反而放置數年之久之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將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觀被告前科記錄表自明,被告住所既有再次經警方搜索過,並查扣相關物品,如本件之扣案物係前案當時被告即已持有,則警方豈有未一併搜扣之理?被告所稱係以前所留下云云顯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三)前開扣案之夾鏈袋、吸管,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及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夾鏈袋及吸管或可為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有殘留安非他命,而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吸管均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悔過,然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均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本院傳喚到庭當庭採尿,經送檢驗發現被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當時亦查無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事証,故檢察官係以被告持有毒品而起訴,而非以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而進行觀察勒戒程序,被告事後經本院發現其有二犯施用毒品行為,此部份難認與前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在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逕行審判,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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