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四○、二四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一四六)土地兩筆、地上建物建號六九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水景巷十五弄七號四樓房屋一棟及建號七一七號即地下停車位(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二一)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承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原設定之負擔外,被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後,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詎原告依約將前述房、地及停車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後,並未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即離去兩造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改住上址,並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未免人財兩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市值絕不低於三百萬元,原告雖有反應遲緩情形,但無做賠本生意之理,被告所稱本件買賣價金係以被告承擔原向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額云云,然該貸款額僅一百六十萬元,果兩造約定以貸款額之承擔作為價金之支付,被告自會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付清」字眼以保權益,由契約書觀之並無此記載,足見被告並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上開房地之買賣,僅約定被告應承受原貸款,並無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份應負舉證之責。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不履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賣出款行為確定後,即喪失買、賣之法律效力」,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應為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觀之,原告似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提起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停車位買賣關係之口頭契約存否之訴,經本院闡明本件法律關係,原告嗣更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依買賣關係請求,顯然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四○、二四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一四六)土地兩筆、地上建物建號六九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水景巷十五弄七號四樓房屋一棟及建號七一七號即地下停車位(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二一)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承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原設定之負擔外,被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後,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後,並未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離去同居住所,原告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僅約定由被告承受原房地貸款餘額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並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被告除應承受原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一百六十萬元外,被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既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除承受貸款餘額外,並無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值三百萬元以上云云,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分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金額,亦僅為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市值尚有差距。況且兩造為夫妻至親,是否會以市價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計算標準亦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觀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計為五十萬五千零六元(土地部分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建物部分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雖此文件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俗稱之「公契」,所示之買賣價金與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有所差異,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除承受原貸款餘額一百六十萬元外,猶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再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三百四十八條(應為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