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第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不詳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客運車站前,受年籍未詳的成年男子「 王建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口徑0.四五吋制式手槍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五顆(起訴書誤為四顆)、子彈半成品七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即攜返其位於彰化市○○○○街○○巷○號六樓租住處藏置,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前開彰化市○○○○街○○巷○號六樓租住處,明知安非他命
為禁藥,而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甲○○(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非法吸用。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七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一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值警查獲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案時,據甲○○之供承循線查獲上揭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寄藏子彈部分坦承不諱,對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則辯稱,伊係與甲○○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不是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經查,甲○○確有自被告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非法吸用一節,已據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見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卷第七十九頁)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同上案號案件時,自承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非法吸用等語(見同案卷第九十五頁)互核相符。揆以無償提供即該當法律用語之「轉讓」,是被告果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可加認定,所辯係與甲○○一起吸用云云,委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又有扣案子彈七顆可證,而該七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二顆係口徑
0.四五吋制式手槍子彈;二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九公厘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三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七.五公厘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揭子彈半成品七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管無法固定,欠缺撞針,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0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並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植為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顯未慮及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修正變更之情,漏無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扣案子彈七顆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