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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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七O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銀元叁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壹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損毀之新臺幣拾元硬幣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向電動玩具機台詐取硬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故意在二枚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中間鑽孔並以細鐵線相串連,致不堪行使而損毀國幣,隨後並攜該二枚遭損毀之十元硬幣欲與甲○○(另行審結)同赴台北訪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為二十一日凌晨零時),途經基隆市○○路○○○號前之高速公路橋下,因見 張妙雪 所有(平日由其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二號、引擎號碼ET五五五O五六號、西元一九九五年份出廠、排氣量四九CC、三陽牌紅色機車之引擎未關閉,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騎該輛機車搭載甲○○而共同竊取之(該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輛機車駛往台北市,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已遭損毀之十元硬幣二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損毀十元硬幣二枚之犯行不諱,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及遭其損毀之十元硬幣二枚扣案為證,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機車犯行,並辯稱:TVB--七五二號機車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口向綽號「 阿土 」者借用,非伊與甲○○共同竊取者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共同於右揭時地竊取TVB--七五二號機車之犯行,分別經被告與甲○○於警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機車行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巡報告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嗣雖辯稱係甲○○向綽號「阿土」者借用云云,惟被告及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阿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地址、電話供本院調查審認,衡諸一般常情,甲○○若與「阿土」有足夠之交情能向其借用機車,又豈有不知如何聯絡「阿土」之理?再者,TVB--七五二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之高速公路橋下遭竊,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被告與甲○○又豈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口向「阿土」借得該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甲○○就竊盜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累犯,應就竊盜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遭被告損毀之十元硬幣二枚,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國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