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夥同台中市第一無線亞頓站十餘位司機至仁和站挑釁,結果造成部分司機受傷及多輛計程車受損,嗣經雙方協調各自負擔本身損失,然甲○○心有未甘,加上多次向乙○○索賠均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語出恐嚇,並要求在場之丙○○(現改名為 陳宜晴 ,下仍稱丙○○)轉告乙○○:「三天內跟他聯絡並拿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賠償,否則要他一腳一手」等語,同日二十二時許丙○○即將此事告知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乙○○即以電話與甲○○聯絡,交談中甲○○復接續對乙○○恫稱:「反正事情是因你而起,我找不到打我的人,我就是找你就對了,你不給我二十萬,你就準備等死」等語,聞後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與丙○○會談,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丙○○,請丙○○通知告訴人與其聯絡,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乙○○之前答應要賠伊二十萬元,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那天伊請丙○○轉告乙○○,要乙○○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但未曾說上開恐嚇言詞,當時丁○○也在場。又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乙○○固曾打電話予伊,但談話內容並非如譯文內容所記載,伊未恐嚇乙○○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固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被告語出恐嚇要求伊轉告乙○○,三天內跟被告聯絡並拿出二十萬元賠償,否則要乙○○一腳一手,當時在場之戊○○、丁○○均有聽到云云。惟經質之證人丁○○及戊○○均結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協調時,並未聽到被告要求丙○○轉告上開恐嚇言詞等語,參以丙○○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及丙○○係為告訴人協調告訴人與案外人丁○○間之糾紛始於右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與丁○○會面,而在該處碰見被告等節,業據丙○○於審理及警訊中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是丙○○既為告訴人女友,且其以一女子身分,竟願為告訴人出面與丁○○協調處理,足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非淺,是丙○○所證既核與證人丁○○;戊○○二人所證不符,復顯有偏頗告訴人之虞,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扣案錄音帶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報案離開警局後,始又主動拿至警局交給警察,且因其錄音品質欠佳,致錄音帶中雖可聽到告訴人話語之內容,但與告訴人對話者之語音訊號十分微弱,無法辯視,致使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張國益 無法依錄音帶製作譯文,卷附之譯文係告訴人事後再製妥交予警察等節,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國益於審理中結證:「(卷附譯文之)騎縫章是警局之關防,譯文是告訴人做的,(警訊)筆錄是我做的,他(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對造(即通話之另一方)的聽不清楚,告訴人(這方則)聽的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幫他做譯文。」、「(乙○○報案時,錄音帶已做好?)是事後(才做好)的,錄音帶是做完筆錄,事後他主動到辦公室提供給我們的。」、「(告訴人提供錄音帶時,譯文做好了沒?)(我)聽了一下,我講沒有辦法譯出來,我向他講,要他回去自己寫譯文。」等語屬實,且經本院將扣案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在卷可稽,從而,扣案錄音帶既有上述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向警察報案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因台中市第一無線亞頓站十餘位司機至仁和站挑釁,結果造成部分司機受傷及多輛計程車受損,而遭被告索賠二十萬元,雙方已生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扣案錄音帶既無法辦視當時與告訴人通話者之說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復早生嫌隙,則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譯文上所記載「(04)0000000打出至0000-000000」等語,亦為告訴人所寫立乙節,業據證人張國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再經本院調閱(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結果,上開譯文內所記載之通話時間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點五分許,該支電話並無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信南服字第二八七七號函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