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葉益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3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305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