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猷倫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業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2年4月(計算式:4月+2年=2年4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王猷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7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16~112/06/18(1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4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號
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