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關志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志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志武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關志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3/10~111/10/25
109/12/14~109/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