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告 蔡明全
被告 黃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
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