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告 蔡明全

被告 黃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

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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