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 吳志揚 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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