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對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煒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