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告 俞秀麗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
被告天時物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4個月房租,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萬3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5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3000元×12月÷10%=156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萬3000元(計算式:156萬元+5萬3000元=16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繳納,逾限及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