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冠綸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二字第八八七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不動產為本件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執全二字第八八七號通知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一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執全二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以及八十七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七四四號等案卷後,經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判決、裁定及通知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