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邱顯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且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療院鑑定,此有民國106年7月18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療院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29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竊取飲料兩瓶,所竊取飲料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所生財產法益危害尚輕,案發後其並已向被害人給付所竊取飲料之價值金額60元,有其提出已於105年7月17日付款予上開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9頁)及被害人 石俶瑛 陳報被告已將該筆60元的款項付清,有被害人之陳報函(本院易字卷一第39-1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現於康復之家休養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取二瓶飲料之價值金額60元支付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8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視為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另參酌前述被告上述身心、精神狀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並已向被害人給付所竊取飲料之價值金額,目前被告已在康復之家休養治療等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予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