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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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筍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9時許」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9時30分許接續(見偵字第35354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35354號卷第7至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沐浴乳1瓶、玉筍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其中,沐浴乳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曾聖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354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玉筍罐頭1罐,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曾聖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54號被告黃秀琴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南山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沐浴乳、玉筍罐頭各1罐。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洗衣精結帳後,隨即離開店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廉社人員曾聖堯證述店內物品遭竊乙情相符,復有曾聖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行竊經過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麵筋罐頭1罐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曾聖堯所屬美廉社公司復未能提出被告竊取該麵筋罐頭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涉有竊取該麵筋罐頭之犯行,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