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期滿未經撤銷。」,補充以「期滿未經撤銷。又分別於106年5月10日、6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持有吸收施用)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84號被告曾煜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6年8月16日通知其到場,曾煜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煜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