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台灣紅豆紅豆湯1盒」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紅豆湯1盒」。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淑媛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4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所載),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娘家益生菌乳酸菌1罐、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罐、台灣紅豆湯1盒、統一園之味100%柳澄汁1罐、冰心蛋糕4入-芋泥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被告賴淑媛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媛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傅克勤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娘家益生菌乳酸菌1罐、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罐、台灣紅豆紅豆湯1盒、統一園之味100%柳澄汁1罐、冰心蛋糕4入-芋泥1盒(共價值新臺幣2,2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肩背包內,隨即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傅克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媛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克勤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邦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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