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宇
陳智相陳秉洋(原名:陳伯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5調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00號被告陳伯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宇、陳智相與陳秉洋係友人,緣陳伯宇與向 陳春玫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發生爭執,陳伯宇即邀集陳秉洋及陳智相共同前往陳春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要求陳春玫提供承租上開車輛之資料,陳春玫因畏懼而將上開住處之鐵門拉下,陳伯宇、陳智相與陳秉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0時許,在陳春玫上開住處,持石頭丟擲陳春玫上開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足生損害於陳春玫。
二、案經陳春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伯宇、陳智相及陳秉洋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春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 黃柏惟 、 池國樟 、 解振典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四)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