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閩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閩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補充「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21日、同年8月4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本院另按:該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未見悔悟,」;並補充「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劉閩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居仁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59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73公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