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 賴佳 周譽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譽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10號被告周譽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第2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13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溪墘公園內,為警查證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帶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譽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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