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國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被告張國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超越巔峰網咖店」內,見 劉本淵 所有放置於該店37號電腦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將皮包攜至店內廁所,再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將現金藏放於其左腳鞋墊內,再返回其座位繼續使用電腦。嗣劉本淵發覺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當場查獲張國基,並於其左腳鞋墊內起獲現金3,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本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7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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