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第1919號、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 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大雅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3頁),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採尿前1週在其大雅區租屋處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該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1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6965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240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被告就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為警實施攔檢盤查而查獲後,返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01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林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林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一│林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