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楊儒岳
楊家竣 徐菱婕 巫樹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林孟毅 律師被告 周朝榮宏仁汽車修理部
周宗仁 陳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鄭才 律師 覃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岳新臺幣3,083,9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竣新臺幣2,611,3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菱婕新臺幣18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樹蘭新臺幣700,315元,及其中新臺幣620,315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儒岳以新臺幣870,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2,611,325元為原告楊儒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楊家竣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3,083,904元為原告楊家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180,315元為原告徐菱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巫樹蘭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700,315元為原告巫樹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儒岳與訴外人 楊儒勳楊儒振楊儒堯楊翔文 (下稱楊儒勳等4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04、61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5;並與楊儒勳等4人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2、616、臨616號房屋,與系爭604、61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楊儒岳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233至239頁、第503、504頁),原告主張被告等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43萬1568元與原告楊儒岳部分,業經楊儒勳等4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楊儒岳,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511頁),是本件由楊儒岳1人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請求權,原告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下稱周朝榮)、周宗仁為被告,主張原告楊儒岳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動產,因周朝榮、周宗仁之侵權行為導致燒燬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陳明輝為被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明輝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一第521頁),視為同意追加;又起訴時原告巫樹蘭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萬315元(見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為70萬315元(見卷二第2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均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儒岳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將系爭612號建物出租與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616號建物出租與被告周宗仁,雙方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周朝榮與周宗仁並將系爭612、616號建物連通做為汽車修理廠及輪胎行(下稱系爭修理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於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承租期間之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空地堆放輪胎處因渠等之員工即被告陳明輝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煙蒂而起火燃燒,且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於系爭612、616號建物內,裝設符合消防法規之安全設備,致火勢延燒系爭604號、610、61
2、616、臨616號建物、臨616號建物旁倉庫,致系爭房屋毀損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楊家竣所有放置於臨616號建物旁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古董機車、古董腳踏車、中古家具、物品均燒毀;原告徐菱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原告巫樹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燒毀。原告楊儒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至43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387萬3568元及半年租金損失55萬8000元;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欄位之損害,原告徐菱婕、巫樹蘭因報廢車輛另支出手續費31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岳743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竣374萬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菱婕27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樹蘭70萬0315元,及及其中620,315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附近皆有通道可經過起火處周遭,無禁止人員通過,且於通道出入口處發現有煙蒂之殘跡,如外人吸煙經過起火處,煙蒂隨手丟棄至系爭修理廠內後方北側中古輪胎放置處,引燃樹葉、樹枝、塑膠等雜物後再引燃輪胎,造成火勢不可收拾,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3人引起,或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又原告楊儒岳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均得順利出租,不得僅憑過去慣常每年換約之事實,推論受有租金損失。再原告楊家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損之中古家具、物品、機車、腳踏車之數量與價值;原告徐菱婕、巫樹蘭主張之車輛毀損亦應扣除折舊,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楊儒岳出租系爭612號建物予被告周朝榮、出租系爭616
號建物予被告周宗仁,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至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30日止,被告周朝榮、周宗仁將上開物連通作為系爭修理廠使用,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空地東北側開始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604號、610、612、616、臨616號建物、臨616號建物旁倉庫均受損,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起火點為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北側空地由東往西算第3、4棵樹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菸蒂可能性較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1至171頁、第247至26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應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又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一第51、57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契約第11條係針對失火責任之約定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一第477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3.再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系爭修理廠內部後方放置二手輪胎處,案發時起火處與北側溪湖鎮北勢段858地號農田,以塑膠黑網及80公分高鐵皮圍籬區隔,與西側系爭616-1鉅國商行無相通,與東側系爭604號沙發工廠約放置1成人高中古輪胎作為區隔一事,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卷一第263頁),又訴外人即系爭604號房屋沙發工廠之承租人 吳承澤 於消防局詢問時稱:案發當時起火處北方之農田雜草高度約1個成人高,系爭修理車與伊經營之沙發工廠間,堆置大概一成人高之中古輪胎與沙發工廠走道區隔,案發當時伊從系爭修理廠前門交付滅火器給修理廠員工使用等語(見卷一第308、309頁)、證人即北側農田所有人 楊鴻振 於消防局詢問時稱:北勢段858號土地之前種植水稻,因農田無法排水,兩年前填土後就未耕作,任雜草叢生,高度約成人腰高,生長很多蘆竹及雜草等語(見卷一第330、3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86至39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修車廠北側與農田交界處,尚有金屬鐵管數根,延伸至修車廠與鉅國商行交界處,鐵管高度高於男性成人但已無圍籬,往西在鉅國商行交界處,可見未燒失之圍籬,高度約165公分,履勘當日北方農田雜草茂盛,高度甚高無法供人行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二第181、1
95、197、201、207頁)。可信案發當時,系爭修車廠後方空地起火處,與北側及東西兩側均有成人高度之圍籬、中古輪胎分隔,且北方農田已休耕多時,雜草高度與大約至成人腰部,外人無法自上開空地周圍進入系爭修車廠內部。
4.系爭事故之生原因,經鑑定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線及電源線路經過,案發當日並無施工、亦無燃燒金紙、燃放鞭炮,經現場採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亦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烹煮不慎、電氣因素、燃燒金紙或鞭炮、或人為縱火之可能,鑑定人員依據現場附近通道有菸蒂殘留,故認為較可能為菸蒂隨手丟入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見卷一第261至263頁)。證人 陳有竹 到庭證稱:伊為鉅國商行之員工,鉅國商行搬到系爭616-1號已有6、7年,當時系爭修理廠已在隔壁,鉅國商行與系爭修理廠中間有一條小巷子,有用輪胎擋起來,系爭修理廠與鉅國商行沒有相通,且系爭修理廠周圍都有用一個人高度的鐵皮圍籬圍起來,外人應該沒有辦法不經過系爭修理廠內部到達本件起火點,系爭修理廠後側為他們私人的地方,應該是周朝榮的父母的住處,外人不會進去,伊從鉅國商行的窗戶望出去,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有樹木,樹木旁邊有流動廁所,廁所附近有很多菸蒂與煙灰缸,伊在鉅國商行補貨時可以看到流動廁所,大概是證人席到法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361頁)。堪信系爭修理廠後方為被告周宗仁、周朝榮之家人住處,故該空地周圍之圍籬應有一定之防護效果,外人需經由系爭修理廠店面始能進入後方空地,且修理廠之人員有在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吸菸之情形,應堪採信。本件鑑定人員雖以系爭空地周遭通道留有菸蒂,認係外人在通道抽菸所致,然鑑定人員發現菸蒂之地點,在系爭604號沙發工廠東側巷道,以及系爭616-1號鉅國商行後方巷道(見卷一第408、409頁),該地點與系爭事故之起火處距離相隔約35.7公尺、23.6公尺,經原告提出照片為據(見卷二第171頁),與本院履勘情形大致相符(見卷二第182頁),是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雖可認係菸蒂餘火造成,惟審諸本件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與東、西兩側通道之交會處,而係位於空地東北方(見卷一第248頁),如外人於通道吸菸隨手丟棄菸蒂,因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周遭均架設成人高度之圍籬,起火處應在空地東、西側圍籬周圍較為合理,而現場留有菸蒂之距離與起火處甚遠,再參酌系爭修理廠北方農田雜草茂盛,外人難以進入,實難認定係外人在北方農田或本件起火處東西兩側通道丟棄菸蒂造成系爭事故。又被告周朝榮、陳明輝、系爭修理廠之員工 周祥格楊志傑蔡侑廷 於消防局詢問時均稱:中古輪胎放置於屋外經太陽直曬不會自行燃燒等語(見卷一第312、316、319、322、325頁),故應係有人在系爭修理廠內部吸菸遺留火種造成系爭事故,較為可信。
5.綜上,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系爭612、616建物之承租人,並約定應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中古輪胎為易燃物,自應避免其他允許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於堆放中古輪胎處抽菸,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亦共同因疏於管理造成系爭事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宗仁、周朝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依消防法第2條設置並維護建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汽車修配廠應裝設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同標準第71條第2款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上開條文固有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周宗仁、周朝榮有於系爭修理廠裝設4支滅火器,沒有裝設泡沫噴頭等語(見卷二第355頁),然審酌系爭建物為原告楊儒岳出租與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汽車修理廠使用,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楊儒岳提供適合契約目的之合法建物,是系爭建物雖未裝設固定式之消防系統而有違反消防法之情形,惟此部分難認可歸責與被告周朝榮、周宗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因被告陳明輝吸煙不慎所引發: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明輝在起火點吸菸後隨意丟棄煙蒂所致,被告陳明輝則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陳明輝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有竹雖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被告陳明輝仍有向鉅國商行購買香菸,陳明輝每週大約購買1、2次香菸等語,但亦證稱:伊看過陳明輝在系爭修理廠門口抽菸,沒有看過他在後方空地抽菸等語(見卷二第356至357頁),是被告陳明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戒煙,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陳明輝在修理廠後方空地吸菸所致,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而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係用於稅法之核算,固有規定各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物品之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然實際上房屋建築或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該耐用年數表就司法民事賠償並無拘束力,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計算之金額亦非等同於實際價值,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經查:
1.原告楊儒岳請求部分:⑴系爭建物修復費用:查系爭事故除燒燬系爭612、616號建物
外,亦延燒至系爭604、610號房屋、臨616號建物、臨616號建物旁倉庫一節,有消防局鑑定報告在卷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一第249至264頁、359至383頁),原告楊儒岳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511頁),是原告楊儒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賠償系爭5棟建物修復費用應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5棟建物所需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何,鑑定意見認修復系爭建物所需之工程為主結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以及修復廁所所需牆面工程、門窗工程等,並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及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為建物殘價以百分之10為折舊標準,系爭604、610號建物主結構之修復費用為103萬1元;系爭640、610號廁所之修復費用7萬9358元;系爭612、616號建物主結構之修復費用為55萬4471元;系爭612、616號廁所之修復費用為4萬617元;系爭臨616號主結構之修復費用為43萬7704元;系爭臨616號廁所之修復費用為3萬9699元;系爭臨616號旁倉庫之主結構修復費用為45萬0108元;倉庫旁廁所之修復費用為3萬3446元,總計266萬540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第6至1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專業鑑價機構,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依前述方式評估計算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亦經鑑定人核對確認無誤,認該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前述理算結論,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原告楊儒岳據此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至原告楊儒岳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系爭5棟建物之興建時間各有不同,不應適用相同之折舊標準云云,然鑑定人係依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之建物殘餘價格率之規定,並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5棟建物為鋼鐵造,耐用年限為20年,建物興建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受損房屋建材之殘餘價格以10%為折舊標準,經核與不動產估價專業並無違背,原告楊儒岳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租金損失:查系爭604、610、612、616、臨616號建物,事故
發生前由原告楊儒岳出租與訴外人吳承澤、被告周朝榮、周宗仁、訴外人 王鉅國 ,系爭604、610號建物每月租金4萬3000元,系爭612、616號建物每月租金2萬6500元,系爭臨616號建物每月租金2萬35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3至65頁),又上開建物修復所需日數,為系爭604、610號建物最長,需約130日一事,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楊儒岳因修復系爭建物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應以4.5月計算,較為適當。從而,系爭5棟建物每月租金共9萬3000元(計算式:43000+26500+23500=93000),原告楊儒岳所受之租金損失,應為41萬8500元(計算式:930004.5=418500)。
2.其餘原告請求部分:系爭事故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妥善管理,致 經渠 等同意進入後方空地之不詳之人隨意丟置菸蒂而引發火災,造成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燒燬,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
⑴原告楊家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因系爭事故燒燬,有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5至121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動產價值,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是否確有原告楊家竣所主張之動產遭燒燬,配合相片指認,並引用空間重建推測法確認,再進行訪價後,鑑定如附表一鑑定人訪查欄位所示之價值,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原告楊儒岳據此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至原告楊儒岳雖主張古董腳踏車之鑑定價值每台5000元與鑑定人訪價之每台約9000元有顯著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詳載原告楊家竣自陳該古董腳踏車數量約100台,係屬零件車之性質,即缺少零件之腳踏車可自該100台腳踏車拔出換置修理,故鑑定報告認為每台5000元之價值,應屬合理。
⑵原告徐菱婕、巫樹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因系爭事故燒
燬,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5至121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車輛價值,經鑑定人依其專業鑑定,認應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應屬公允。又原告徐菱婕、巫樹蘭因系爭事故致需報廢附表所示車輛,各支出手續3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卷一第197、209頁),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與准許。原告徐菱婕固主張附表之車輛應有27萬元之價值云云,然原告徐菱婕並未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於受損時之里程數或車輛狀況為何,故仍應以鑑定人實際勘查及訪價之價值較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妥善管理,致經渠等同意進入後方空地之不詳之人隨意丟置菸蒂而引發火災所致,被告周宗仁、周朝榮共同因管理不善之過失釀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之財物受損,原告楊儒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賠償建物修復費用266萬5404元、租金損失41萬8500元,共計308萬3904元;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賠償附表一至三所示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欄位之損害,及車輛報廢費用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見卷二第354頁),原告巫樹蘭追加請求之8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29日起(見卷二第3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陳明輝吸菸不慎所致,其請求被告陳明輝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應與駁回。兩造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楊家竣所有之動產編號損失項目數量單位原告主張複價(元)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備註1古厝平房檜木樑30支與水泥瓦屋頂1式60,00060,00060,0002古董人力三輪車四台4台40,00012,00048,0003百年大石臼三顆3顆60,00015,00045,0004大卡車拖車之前車頭1輛20,00015,00015,0005木製牛車輪5顆(2大3小)5顆25,0004,00020,0006古董大石磨一片1片10,0008,0008,0007古董石磨兩座2座14,0007,00014,0008工業型除鏽砂紙7大綑7捆14,0002,00014,0009人力賣冰二輪攤車1輛8,0008,0008,00010小貨車之後帆布貨架1架8,0006,0006,00011早期檜木老木門一對1對6,0004,0004,00012中型空壓機1台5,0005,0005,00013古董清代時期檜木礦物彩大門(四個一組)4個80,00020,00080,00014檜木斗櫃9個9個72,0006,00054,00015手提式冰桶(玻璃內膽)30個30個45,0001,50045,00016大型檜木四層式玻璃展示櫃1式50,00040,00040,00017古董腳踏車之牛皮坐墊40個40個60,0001,50060,00018古董腳踏車之輪圈組至少40個40個40,0002,00080,00019大型檜木(礦物彩)木門三對3對45,00020,00060,00020長型檜木電影座椅2座2座20,00010,00020,00021大型5HP空壓打氣機兩台2台16,0009,00018,00022古董風鼓手搖機兩台2台20,0009,00018,00023早期柑仔店的多孔掀蓋式的玻璃糖果櫃1櫃10,00012,00012,00024木製牛車輪4顆(2大2小)4顆20,0003,00012,00025檜木腳踏車玻璃雜細櫃1櫃10,00012,00012,00026石磨之手動旋轉鐵器10支10支15,0003003,00027古董檜木製賣冰淇淋木桶1桶10,00010,00010,00028早期理髮椅兩座2座10,0003,0006,00029古董大同電風扇5台5台10,0002,00010,00030檜木菜櫥兩座2座10,0005,00010,00031冷凍、冷藏冰箱兩座2座8,00010,00020,00032中型檜木木門一對1對10,00015,00015,00033古董檜木圓桌2組(圓桌+桌腳)2組10,0003,0006,00034古董鴨母秤三座3座7,5002,5007,50035多層玻璃展示木櫃1櫃5,0004,5004,50036古董郵政之綠色油箱1箱7,00012,00012,00037電動吊車1車7,0005,0005,00038紅色檜木櫥櫃1櫃5,0005,0005,00039小型檜木展示木櫃1櫃5,0004,5004,50040早期大型籐籃/喜籃5個5個4,0003001,50041塌塌米座墊15片15片4,5003004,50042長型藤椅一座1座4,0004,0004,00043古董鐵製搖搖馬1個3,0003,0003,00044古董總督府之米斗一個1個3,5002,5002,50045紅眠床上抽屜櫃/置物架1個3,0002,5002,50046檜木四方桌/八仙桌1桌3,0003,5003,50047長椅凳3座3座3,0008002,40048實木木門一對1對3,0003,0003,00049檜木長板料一塊1塊3,00050050050電動鑽床工具1台3,5003,0003,00051紅眠床-檜木樑腳1個1,5001,0001,00052藤&鋁製飯桌罩子2個1,0005001,00053紅色甕兩個2個1,0005,00010,00054烘髮器具1個1,0001,0001,00055早期三層式收銀機1個70060060056早期木製湯盤、端菜盤1個80080080057早期木製算盤1個30020020058早期實木木椅1個30030030059古董腳踏車約100台100台8,000800,0005,00060古董腳踏車之各式零件1式200,000200,00014,525廢鐵以當事人提供資訊2075公斤計,以中鐵計,一公斤7元61古董腳踏車約200台200台8,0001,600,0005,000621981偉士牌機車90cc(10T-026)1輛40,00035,00035,000631994古董川崎永豐B1機車(KSM-232)1輛20,00018,00018,000641985古董川崎永豐B1機車(LGU-203)1輛20,00018,00018,00065偉士牌機車90cc(無牌)1輛10,0009,0009,00066古董鈴木機車50cc(無牌)1輛5,0005,0005,00067古董偉士牌機車P125X(PAY-771)1輛120,00080,00080,00068古董蘭蒂機車(無牌)1輛3,00010,00010,000697台機車報廢手續費1式1,260------合計3,740,8602,611,325附表二:徐菱婕所有之動產編號損失項目數量單位原告主張(元)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備註10262-T7自小客車1輛270,315180,000180,0001、廠牌:現代2、出廠年月:0000000、形式:i30G5D合計180,000附表三:巫樹蘭所有之動產編號損失項目數量單位原告主張(元)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備註1BCP-0577自小客車1輛700,315700,000700,0001、廠牌:HONDA2、出廠年月:0000000、形式:HR-V1.8S4、陳報價格為新車價合計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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