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富勝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並無二手車可供販售,自始即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房間內,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以「 陳文謙 」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嗣於:
㈠111年3月21日10時許,甲○○上網瀏覽臉書,於上開買賣二手
車社團,發現雷富勝刊登販賣二手「Yaris」車款之貼文,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雷富勝聯繫,期間雷富勝並傳送車輛內裝、行車執照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以取得甲○○信任,使其誤認雷富勝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與雷富勝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甲○○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先行匯款訂金3萬元至雷富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其女友何○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又於同日12時許,乙○○於住家上網瀏覽臉書,並於Yaris台灣
暴力鴨社團網站頁面,發現雷富勝刊登販賣「2007年式Yaris」二手車之貼文,隨即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雷富勝聯繫,誤認雷富勝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與雷富勝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乙○○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先行匯款訂金1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二、雷富勝於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與不知情之丙○○一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 萊爾富超商 內,指示丙○○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予伊;又於同日20時19分許,於乙○○匯款後,又與丙○○一同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先指示丙○○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指示丙○○將帳戶內6900元提領出交付予伊。嗣因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富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11年3月21日該週內,在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房間內,在臉書刊登賣車之訊息,當時伊手上並無車子來源,但有看到其他賣家要賣車之訊息,伊並有跟其他賣家接洽並殺價,且跟告訴人稱有車子要賣,也把賣家車子截圖傳給告訴人看,又伊傳給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是要賣車之賣家所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華偉商務飯店」承租房間內,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買賣二手車社團,以「陳文謙」之名義,張貼販賣二手車之訊息,嗣告訴人甲○○、乙○○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及12時許,因上網瀏覽而發現被告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貼文,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聯繫,其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各以8萬元、7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販售之二手車,且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及20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與丙○○同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21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由丙○○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又與丙○○一同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丙○○依被告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69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9-61、75-76頁、本院卷二第24-30、31-38頁),復經證人丙○○、何○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85-91、101-112頁、本院卷二第11-17、18-23頁),並有通聯調閱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行車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35-43、47-54、63-73、79-83頁、本院卷一第155-168、399頁、本院卷二第53-11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上臉書APP發現一則貼文,貼文上面表示在賣一台二手車,2007年Yaris,我因為心動,所以私訊賣家陳文謙,並以7萬8千元價格向陳文謙購買那台2007年的Yaris,並先匯款1萬元定金給陳文謙所指定的帳戶,並約好3月25日中午要看車,但是從3月24日就找不到陳文謙」等語(見警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傳其要賣之二手車照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乙○○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69頁);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二手車社團看到販賣二手車訊息,向賣家聯絡以8萬元販賣該部車輛,先付訂金3萬元後我要求對方出示完整的行照,對方推託不願提供,我覺得有異向對方表示要退訂,對方承諾於22日20時30分退還訂金,逾時未退還,我覺得遭詐騙」、「有留給我一支電話0000000000,還有傳給我一個不完整的行照」等語(見警卷第75-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行照給伊的目的主要是要確認車子來源是否正常,其已付訂金,所以要求被告出示完整行照內容,方便伊查詢車輛來源,伊會這樣詢問是因這台車在臉書上販賣價格低於行情,這台車賣8萬元,但市價要15、16萬,伊因為這樣被吸引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有告訴人甲○○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3頁、本院卷二第53-111頁)。按一般二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代性,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俱係因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換言之,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而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卻自承當時伊手上並無車輛來源,且將其他賣家車輛照片、行照截圖傳給告訴人,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其能將告訴人已議價完成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112年3月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確實有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既知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何以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供販售。復參酌告訴人甲○○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張貼出售之二手車價格遠低於市價而被吸引,遂依被告要求先行支付訂金,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該二手車之合法權源,因而可合理懷疑被告自始即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卻使用詐騙手段,以不存在之標的物,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照被告分別傳送予告訴人
乙○○、甲○○之二手車照片(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外觀、形式均屬相同,可認告訴人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行販售之二手車,為屬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告訴人乙○○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被告隨即表示該二手車同意以7萬8千元出售予乙○○,並傳送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乙○○匯入訂金(見警卷第67-69頁);再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甲○○亦經由上開貼文以臉書與被告聯繫,被告陳稱該車是代朋友於網路貼賣,經與告訴人甲○○議價後,表示以8萬元出售,並要求告訴人甲○○需先支付訂金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67頁)。姑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二賣,依交易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告卻於收受告訴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囑託證人丙○○全數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另於111年3月22日被告因無法提供完整之行照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返還訂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甚而不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返還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再與前述理由合併觀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佐以被告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否
認曾以「陳文謙」名義刊登販售二手車之貼文,更將全部責任推給證人丙○○,陳稱懷疑是丙○○使用其手機內臉書帳號「陳文謙」向告訴人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11頁、偵字第15804號卷第39-41頁),意圖誤導檢、警之偵辦,按被告若有販售二手車賺取差價之真意,何需急於否認,並將責任推諉予他人,足認被告深知其所為非屬合法。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2月間,即以相同手法,於臉書社群平台上,以不同之化名帳號,刊登販售非其所有之二手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人與其交易,待被害人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後,即藉故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或拒絕返還訂金,甚而置之不理,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苗栗、臺中、彰化等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217、221-22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仍於社群平台上張貼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然在誘騙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其交易,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是就本案而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平台二手車社團中,以「陳文謙」之帳號,貼文佯稱販售二手車,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支付訂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乙情,並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就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就此變更後之罪名並已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量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支付訂金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再酌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家中幫忙養鴨,所賺取之薪資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然在外仍積欠友人債務,目前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之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萬元,固未扣案,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告訴人甲○○3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乙○○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甲○○當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7、317頁、本院卷二第39、145、147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是本案如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扣案之銀色及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