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吳入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PB00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8mg/L)」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埤頭分駐所警員認定訴外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對訴外人掣單舉發,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8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1年12月8日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甲○○使用,駕駛人甲○○酒駕
為警查獲後,現在審理中,不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併為處罰,影響原告用車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甲○○駕駛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
,在埤頭鄉彰興路571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8mg/L,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開單員警遂以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另案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上(濃度達0.78mg/L)」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有另案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北警分五字第1120003364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⒊次查原告略以:「因借車給駕駛人甲○○使用,被警察查獲,
現在審理中。不應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用車權益。」惟查本案駕駛人甲○○因酒駕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無違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北警分五字第11200033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蒐證照片、舉發機關送達證書、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可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按: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法,僅係項次調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同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⒉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⒊經查,訴外人甲○○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8mg/L)」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有另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北警分五字第1120003364號函及所附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訴外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4、20、26至30頁)在卷可稽。查本件酒精測試單(本院卷第26頁)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型號為「AC80」,儀器序號為「B210858」,合格證書號碼為「J0JA0000000」,感測元件為「A00000000」,施測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施測案號為「358」,訴外人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8mg/L」等資訊。
另經本院檢視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7頁),所記載之酒測儀器之「型號」、「儀器器(序)號」、「感測元件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等資訊,均與上開酒精測試單之記載相同。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3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是以,依照訴外人甲○○本件酒精測試單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資訊,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而該機器於112年3月31日之前,或施測達1000次以內,均屬檢定合格狀態;而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本件施測案號為358號,均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期間及限度內,故本件訴外人被測得其係於呼氣酒精濃度「0.78mg/L」之狀況下駕駛系爭車輛,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可信性,自無疑義。是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違規駕駛人,但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縱認其未明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然其倘未能確實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當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自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適法:
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訴外人甲○○為其子,當日訴外
人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前往溪湖賣菜,其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使用時,並沒有提醒訴外人不可以飲酒後駕車,也未對訴外人實施酒測確認訴外人沒有飲酒,亦未要求訴外人保證不能飲酒後駕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