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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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 林家勤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他人受騙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甲○○、林家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借款廣告,乙○○於111年8月28日上網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連結,將之加為好友而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要求乙○○填寫相關貸款表格,乙○○依指示填寫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乃向乙○○佯稱渠數字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辦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9時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渠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1張及存簿1本放置在上開家樂福賣場所設置之編號C02號置物櫃。甲○○再依林家勤之指示,於111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前往前揭家樂福賣場,取走乙○○所寄放在上開置物櫃內渠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簿1本。甲○○復依林家勤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1張及存簿1本帶至新竹或臺北市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詐欺犯行使用。嗣經乙○○發現渠所有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家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上開家樂福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夥同林家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並由其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後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簿1本,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擔任挖土機學徒,月薪2、3萬元,家庭成員尚有祖父、1個小孩,小孩由其同居人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已供稱其積欠共犯林家勤46萬元之債務,但均已透過領取金融帳戶資料所得報酬抵償還清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4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而證人即共犯林家勤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領1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的包裹,可得300元至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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