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11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133019770號函及附件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月24日調振廉字第11175505150號函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2年5月1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08650號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院卷第25-56、69-70、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12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取得土地而排除所有人處分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搭建鐵皮圍籬、設置鐵門竊佔本案土地(指被告
竊佔部分),作為營利使用,遭查獲迄今已逾1年7月,仍拒不返還,顯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他人使用,又本案土地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臨路得順利通行主要幹道(縣道143),交通便利,附近為農田及住宅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2年5月1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08650號函、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83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以本案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卷可參,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為455萬元(計算式:1,300元×3,500平方公尺=455萬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5萬元。
㈢又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繳納犯罪所得4萬2,000元,有前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萬8,000元(計算式:455萬元-4萬2,000元=450萬8,000元),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葉添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榮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122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有期徒刑8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葉添榮自101年間起從事種植、販賣牛樟芝事業,並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植牛樟芝,後因租金調漲未繼續承租,須將牛樟芝養殖場搬遷。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第66錄)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110年1月間某日,葉添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種植及從事牛樟芝事業,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並設置管制人車出入之鐵門、放置貨櫃,占用上開土地約350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上遭占用前已有平房、涼亭、水池、樹木、水泥地),做為種植牛樟芝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12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至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添榮之供述(二)證人 許素碧 、邪峰調查筆錄之證詞(三)上開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四)上開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查表(六)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