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查被告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57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見該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3號卷),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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