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陽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7、10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判決要旨本案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 陳雪梅 的證詞可信,並且獲得 林玉霞 證詞補強,因而認為被告陳正陽先生構成買票罪名,並且根據他的行為對於民主政治的傷害程度,以及他平日和犯罪後的表現,量處適當的刑罰並且宣告褫奪公權。
事實
一、陳正陽是107年度台南市(下同)第3屆龍崎區大坪里里長候選人,他的朋友 蔡明松 在107年11月13日中午12、13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有位住○○○區○○路○○○號的林玉霞,戶籍設在龍崎區大坪里,是陳正陽競選里長的選民。陳正陽為了尋求林玉霞之投票支持,於是開車先前○○○區○○里○○路○○巷○○號蔡明松和他太太陳雪梅的家裡和他們會合,打算同車前往林玉霞家裡為陳正陽拉票。
二、在蔡明松和陳雪梅家中時,陳正陽除了先清償積欠蔡明松的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另外私下拿了3,000元現金給陳雪梅,託付陳雪梅私下轉交給林玉霞,向林玉霞買票。陳雪梅答應並且收下3,000元現金之後,陳正陽、陳雪梅和不知內情的蔡明松3人隨即在當天下午13、14時左右共乘陳正陽駕駛的車輛前往林玉霞住家。
三、到達林玉霞家中,陳正陽等人在表達希望林玉霞投票支持陳正陽競選大坪里里長之後起身離開,陳雪梅隨即在離開之前,把陳正陽託她轉交的3,000元現金放在林玉霞家中客廳桌上,向林玉霞行賄買票,希望能使林玉霞投票支持陳正陽當選大坪里里長。
理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我那天拿3,000元給陳雪梅,不是要請她代向林玉霞買票,而是蔡明松嫌我當天只還他5,000元不夠,要求我再還3,000元,我才把錢交給他太太陳雪梅。那筆錢是清償蔡明松的債務,不是買票的錢。
二、辯護人:
1.證人林玉霞說客廳桌上放的3,000元現金應該是被告的錢,是根據她的猜測,而不是任何人的交代或囑咐,應該沒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雪梅是實際上交付3,000元的人,但她自白代被告轉交買票款項的陳述,有嫁禍他人的風險,因此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才可相信。而扣除證人林玉霞的證詞之後,陳雪梅的證詞已經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因此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3.證人陳雪梅在收下被告交付的3,000元現金之後有沒有清點?證人陳雪梅自己的講法前後不一致。至於她在把3,000元現金放在林玉霞客廳時有沒有明確告知林玉霞放錢之事以及原因?證人陳雪梅和林玉霞的說詞也明顯不同。而證人蔡明松和陳雪梅是夫妻關係,蔡明松怎有可能完全不知道自己的太太在林玉霞家放了3,000元現金的事情?以上幾點,可見證人陳雪梅的證詞並不可信。
4.根據被告自己手寫的記帳資料(本院卷83頁),記錄被告在107年11月13日當天,分別清償蔡明松5,000元和3,000元現金,可證明被告的辯解符合事實。
貳、應該剔除的證據:
1.證人林玉霞分別在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講「我覺得給我錢(3,000元)的人是陳正陽」、「我覺得蔡明松不可能向我買票」的證詞,因為都是她根據過往的經驗所作的「判斷或猜測」(本院卷161頁),而不是根據她親眼親耳看到聽到的事實,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適合作為判斷事實的證據,辯護人這部分的意見,本院予以認同。
2.但是證人林玉霞作證說「擔任里長多屆的蔡明松從來不曾買票」、「陳正陽等人離去之後在客聽桌上看到3,000元現金」,則是根據她親身經歷提出的證詞,仍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交付陳雪梅3,000元現金之後前往林玉霞家拉票:被告在107年11月13日中午時分,先獨自開車前往蔡明松和陳雪梅家裡,稍作停留後,被告先拿了3,000元現金給陳雪梅,而後開車搭載陳雪梅、蔡明松前往林玉霞家中,向林玉霞表達希望她能支持被告當選大坪里里長。以上的過程,是被告和證人陳雪梅、蔡明松、林玉霞一致陳述的事實。
二、這3,000元現金是被告託給陳雪梅買票的款項:
1.被告雖然說他當天先還蔡明松5,000元,蔡明松嫌不夠,所以他再還3,000元,並且交給陳雪梅。又在開庭時提出他手寫的記帳資料佐證(本院卷83頁)。
2.然而,證人蔡明松在偵查中和本院作證時,雖然都證實被告當天已清償了5,000元,而且沒有全數清償,但也都明確作證說「當天被告並沒有再多還3,000元現金」(偵一卷296頁、本院卷153-154頁)。
3.被告既然當天已經當面交給蔡明松5,000元清償款,如果蔡明松嫌不夠而要再多還3,000元,理當再當面交給蔡明松,哪有在同一時間地點,5,000元當面還給債主、3,000元交給債主太太而不告知債主的道理。因此,本院認為這3,000元現金,並不是清償蔡明松的錢。
4.至於被告提出的手寫記帳資料,是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書寫製作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價值非常低,無法證明或排除任何可能性。
5.因此,證人陳雪梅說這3,000元現金,是被告託她代向林玉霞買票的錢(偵一卷241-242頁、本院卷128頁),本院認為可信。
三、陳雪梅在林玉霞家中客廳放那筆3,000元買票錢:
1.證人陳雪梅、林玉霞一致實此事:證人陳雪梅在偵查和審理時,都證實在一行人離去林玉霞家中之前,她把被告託給她買票的3,000元現金放在林玉霞客廳桌上(偵一卷81頁、本院卷131頁)。而證人林玉霞也在偵查和審理時證實了被告陳正陽和證人陳雪梅、蔡明松離去之後,她發現客廳桌上放了3,000元現金(偵一卷21頁、本院卷159頁)。
2.證人陳雪梅的證詞獲得林玉霞證詞的補強:
a.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共犯遭到刑求或不合法的訊問、或共犯為了避免自己被追訴重罪、或共犯為了爭取減刑與不起訴的機會,而自白犯罪(並且指證他人共犯),因此要求共犯自白的案件,必需要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b.但是司法實務上並不要求補強證據要強到「能夠獨立證明被告犯罪」的程度,而只要證明到「可以證明共犯的自白是事實」。因此,補強證據所需要證明的就不是自白的全部內容,而只需要證明一部分自白的內容,讓法院相信自白是合乎歷史事實的就可以。
c.依照證人林玉霞的說法,她是在送走被告、陳雪梅、蔡明松離開之後,「馬上」在客廳桌上發現3,000元現金。從時間的密接程度觀察,證人林玉霞看到的3,000元現金,就是證人陳雪梅作證時所說「放在客廳桌上的3,000元現金」。此外,證人林玉霞也在偵查中和審理時,多次確切強調「蔡明松從來不曾買票」(偵一卷47頁、本院卷161頁)。由此,本院認為證人(共犯)陳雪梅這部分的證詞,已經獲得林玉霞證詞的佐證。
d.雖然證人陳雪梅說她放3,000元現金時,有跟林玉霞說這是「大達」(被告)要給你的(本院卷132頁)。這部分和證人林玉霞說法不同(林玉霞說放錢時她不知道,也沒有被告知此事),兩人的證詞有明顯的不同。然而證詞是證人經由記憶說出自己所看所聽的情節,而人的記憶本來就容易在細節上發生錯誤或張冠李戴的結果(也就因為如此,證詞常被要求要有佐證補強),或因為某種原因而故意強調或遮掩部分情節。所以單一事件,同時在場的證人間發生細節上的差異,是符合生活經驗的。法院不應該只為了細節上的不相符,就排除全部證詞的可信度。因此,本院認為這部分證詞的差異,不足以推翻陳雪梅證詞的可信度,所以本院認為她的證詞可信,並且認定陳雪梅的確放了3,000元現金在林玉霞客廳桌上。
四、不採納其他辯護內容的說明:
1.證人陳雪梅是否曾經清點3,000元現金的說詞反覆,不足以認為她的證詞全然不可信:
a.證人陳雪梅在審理時,也承認她在起訴前,一開始說被告交付3,000元現金時她沒有清點,後來改說有清點。但她也說明是因為「看錄影帶說我有點,有點就有點」(本院卷138頁)。陳雪梅所講「看錄影帶」的過程,和她在107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呈現的情況相同(偵一卷241頁)。
b.誠如以上的說明,人的記憶本來就容易在細節上發生錯誤,法院不應該只為了細節上的不相符,就排除全部證詞的可信度。所以,陳雪梅證詞的這個細節上的出入,本院認為不足以認為全部不可信。
2.夫妻之間未必什麼事情都相互知曉:朝夕相處的夫妻,雖然容易知道對方的行為、行蹤,乃至於思維方式,但也未必全部知曉,因為婚姻制度並不要求彼此全然放棄自我。否則,任何人實施犯罪,他或她的配偶豈不都成為共犯或幫助犯?因此辯護人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認為「蔡明松和陳雪梅是夫妻關係,蔡明松怎有可能完全不知道自己的太太在林玉霞家放了3,000元現金的事情?」,本院無從採納。
3.至於辯護人其他主張本院沒有接受的理由,已經說明如前,不再重複。
五、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的買票行為。
肆、論罪
一、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透過陳雪梅的協助向林玉霞買票,構成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他用現金要求林玉霞投票支持的行為,已經包含在交付賄賂的行為裡面,不會再多成立一個行求賄賂罪)。
二、被告既然透過陳雪梅完成買票行為,他和陳雪梅當然是犯罪行為的共同正犯。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被告過往沒有因為犯罪而遭判處徒刑以上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但公職選舉,是台灣民主政治的基礎,如果可以用金錢或其他不應該的因素(例如暴力)操縱或影響選舉結果,必然嚴重破壞台灣的民主制度。本院考量以上情況,再參考被告的年齡、職業以及犯罪後的態度,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且依據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二、沒收:雖然林玉霞交給警察扣案的3,000元現金,可能不是當初被告透過陳雪梅交付給她的錢(偵一卷17頁),但流通貨幣就是如此,進了口袋之後就會和原本的錢混在一起,因此仍然應該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的規定予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