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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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旻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旻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被告許旻錦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旻錦曾有1次酒駕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6年12月
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及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半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旻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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